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公开接受鉴定机构报名的公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公开接受鉴定机构报名的公告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统一使用的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现公开接受各类鉴定机构报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或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但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有二级资质以上资质,土地评估机构应具有二级资信以上,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属于A类(包括综合评价AAAAA、AAAA、AAA、AA、A)。

2、既往被全省各级法院从入选机构中除名的机构和由被除名的机构直接演变、更名的机构以及被除名机构直接责任人成立、控股的机构,距被除名时间须满三年方可报名。

3、各类鉴定机构登录江苏法院网官方网站www.jsfy.gov.cn,点击“司法鉴定”模块或直接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221.226.175.75:8018/sfjd, 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注册,并按要求填写机构及鉴定人员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4、人民法院在收到报名机构《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原件后,确认该机构自愿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江苏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江苏省内的其他类别鉴定机构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江苏省外的鉴定机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

5、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建立后,通过江苏法院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

6、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的规定接受鉴定机构报名,不得对鉴定机构进入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省法院统一举报电话:025-83785020。

7、本公告所指的鉴定机构包括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会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旧机动车辆评估、保险公估、矿业权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技术、质量鉴定、环保、测绘等业务的机构。

8、报名时间: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

9、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孙竞,025-83785090、83785082(传真),南京市宁海路75号(地址),210024(邮编)

江苏省司法厅:杨云,025-83591164(兼传真),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地址),210024(邮编)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士军,025-83522531、83522324(传真),南京市广州路35号(地址),210008(邮编)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四龙,0512-68552640、68552641(传真),苏州市解放东路488号(地址),215007(邮编)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黎曼,0510-82226983(兼传真),无锡市崇宁路50号(地址),210000(邮编)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夏英,0519-85579355、85579375(传真),常州市永宁北路12号(地址),213000(邮编)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戎,0511-85319263、85319261(传真),镇江市解放路21号(地址),212001(邮编)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孙璟璟,0513-68506353(兼传真),南通市工农路246号(地址),226007(邮编)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雯,0523-86391947(兼传真),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2号(地址),225300(邮编)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白桂华,0514-87863480、87886874(传真),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30号(地址),225009(邮编)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秦敬文,0517-83579321(兼传真),淮安市翔宇中道152号(地址),223001(邮编)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唐锋,0515-69665576(兼传真),盐城市府南路1号(地址),224000(邮编)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飞,0516-85952036、85659901(传真),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416号(地址),221006(邮编)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鑫,0527-84363719,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35号(地址),223800(邮编)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昌勇,0518-85295167、85295022(传真),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15号(地址),222001(邮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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